五常大米協會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先后在“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冊了“五常WUCHANG及圖”商標及“五常大米”商標,均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去年3月,五常大米協會發現某公司銷售標記“五常”“稻花香”字樣的大米,于是以侵犯商標權為由將該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常大米協會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賠償經濟損失53000元。
法律提示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制度,規定了商品的生產地域范圍以及商品制作及其品質特征,明確了商標被許可使用者的權利義務,從而彰顯了使用證明商標既是對消費者的鄭重承諾,也是對獲準使用該商標的經營者良好商譽的肯定。
根據商標法第三條的規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由此可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和普通商標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一是二者的功能不同。普通商標所指示的是商品的生產經營者,并不直接反映商品質量或特色。地理標志表明的是商品產地、商品質量和特有品質,有品質擔保、質量認證的功能。對不是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商品使用該地理標志,造成欺騙性后果,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商標法對此予以禁止。
二是二者的權利主體不同。普通商標由獨立的民事主體申請注冊取得專用權,并可排除任何第三人的注冊和使用;地理標志則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由該標志所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代表性機構如行業協會,作為商標注冊人并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管理,該地區范圍內某一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共同使用。
本案中,某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包裝袋上以突出方式標記有“五常”字樣,與兩個證明商標中的主要識別部分“五常”字樣相同;然而,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大米是來自“五常大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所劃定的五常市指定區域內并具有特定品質,其行為足以使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